申请人:嘉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开元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1日对第17042163号“开元嘉信基金 KAIYUAN JIAXIN CAPI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将“嘉信”系列商标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近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且知名的第3545044号“嘉信”商标、第1377263号“嘉信理財”商标、第6068602号“嘉信理財 charles SCHWAB”商标、第1377264号“嘉信理財 ClarlesSchwab”商标、第1699751号“嘉信網”商标和第1699796号“嘉信中文e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指定服务类似或高度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嘉信”作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具有极强的独创性,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已登记,并持续使用在理财教育、培训及相关金融服务上,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嘉信”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U盘形式):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2、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3、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在2005至2007年度《财富》杂志排名;
4、申请人第一季度财务数据;
5、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开展培训、宣传、推广活动时使用的邀请函、白皮书等资料;
6、期刊、报纸、网络媒体载有的申请人信息及相关报道;
7、嘉信理财香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员工名片;
8、嘉信中文网主页;
9、申请人的经营文书、宣传手册;
10、申请人移动应用的宣传资料;
11、针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报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至我委领取了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10月21日刊登在第157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六个引证商标均在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开元嘉信基金”及对应的拼音外文组合“KAIYUAN JIAXIN CAPITAL”构成,其中中文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的中文“开元嘉信基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文“嘉信”,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认读中文“嘉信理財”、引证商标五中文“嘉信網”、引证商标六中英文组合“嘉信中文e訊”均含有汉字“嘉信”,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担保、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担保、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开元嘉信基金”与申请人的商号“嘉信”不相同,亦未达到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商标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在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