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旗随身数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2494316号“我为歌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27372号“我为歌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核定服务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2012年9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6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止。2017年7月12日,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中文“我为歌狂”,已构成相同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其余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提供体育设施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其余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