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鹏程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6329800号“自然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大自然”地板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不同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大自然”商标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地板类商品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共同使用在市场上,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并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 大成者成大器Nature及图”商标、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 Nature及图”商标、第8768489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第11732037A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第11732045A号“大自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各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大自然”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3、申请人及其商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5、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21日刊登在第156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大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均于2017年3月13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又均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七个引证商标现均在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9年,商标局在商标行政管理案件中认为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74号行政判决书中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1628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地板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范畴。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自然法”及图形构成,汉字“自然法”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汉字“大自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显著认读汉字“大自然地板”、“大自然”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广告栏、半成品木材、木材、细沙、非金属门框架、塑料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涂层(建筑材料)、沥青商品与七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使用在地板商品上的“大自然”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