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40023号“杰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24431号“豪杰”商标、第11765674号“杰豪”商标近、第8158259号“杰杰豪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销售发票、合同、宣传使用证据、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窗;五金器具”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鸟舍(建筑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杰豪”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