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大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79455号“丽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33675号“丽云LIYUN及图”商标、第15495937号“骊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查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及状态流程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 “丽雲”与引证商标二“骊雲”在呼叫、文字构成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