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03887号“SELFMIXINGMU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SELFMIXINGMUG”构成,其中文含义可译为“自己混合的杯子”,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