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庭文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73709号“WEST EXPR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48353号“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它类别已获准注册,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准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商标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及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