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咚咚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909574号“咚咚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15089号“咚咚dong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72072号“咚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咚咚金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咚咚”,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