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咚咚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919757号“咚咚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96097A号“咚咚施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咚咚金服”与引证商标“咚咚施工”头两个字完全相同,且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中心词语,从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