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可可西里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对第202919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由于申请人存续时间较长,故企业名称进行过多次变更,申请人以第647663号“盼盼 PANPAN”商标为例,对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进行详细说明,用以证明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中出现的名称均为申请人曾用名,申请人是引证商标及商标所获荣誉的合法主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3347号“PANPAN及图”商标、第1403349号图形商标、1301742号“PAN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47663号“盼盼 PANPAN”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跨类保护。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以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于1998年1月20日就申请了熊猫图形商标,获得商标专利,并使用至今,申请人享有图形著作权的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主要经营锁具,与申请人的防盗门等经营领域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制度,违背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第647663号“盼盼 PANPAN”商标名义、地址变更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详情;
3、被申请人官网;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申请人主张抢注盼盼商标的商标信息列表;
6、以往行政裁定;
7、申请人第6类、第17类、第20类商标详情;
8、申请人获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1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3、申请人“盼盼”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99年在商标局行政管理程序中对其使用在防盗门商品上的知名度予以认可。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盼盼”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99年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其使用在防盗门商品上的知名度予以认可,对此我委已予以考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以往案件行政裁定书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熊猫图形作品著作权益归申请人所有,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