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70734号“倍乐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61856号“米倍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倍乐米”与引证商标“米倍乐”汉字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浓肉汁、鱼(非活)、果肉、熟蔬菜、食用油脂、果冻、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果冻、牛奶制品、紫菜、土豆片(油炸)、食用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