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75581号“倍乐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61852号“米倍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1856号“米倍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70123号“蓓乐米BEILE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布局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公司产品业务介绍,第13-17届CBME参展证件、信封邮戳日期、邀请函和会刊,产品销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倍乐米”与引证商标一、二“米倍乐”汉字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蓓乐米”在文字字形上相近,呼叫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膳食纤维、医用麦乳精饮料、婴儿奶粉、净化剂、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