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佰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84578号“启康百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9646123号“启康百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与其商标事务所工商档案、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交异议申请截图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审理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目前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可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