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中鑫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7485号“森象国际SENXIANGGU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628185号“森象SE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局已作出撤销决定,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61589号“森象SEN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48591号“森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08期《商标公告》上。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森象国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汉字“森象”,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大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大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