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92504号“画笔小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画笔小猪 25392504

阅读:106613 2018-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洲县卡凡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92504号“画笔小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043405号“画笔小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

  申请人:株洲县卡凡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92504号“画笔小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043405号“画笔小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画笔小猪”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画笔小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392504号“画笔小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画笔小猪 253925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74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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