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伟峰、沈阳市于洪区三峰家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金萍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75540号《关于第11092478号“三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8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京73行初58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碗柜;餐具柜;家具’商品与第5119117号“三峰木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63818号“沃克三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63822号“华泽三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63927号“裕腾三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地板’、‘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均属于家居装潢类商品,功能用途具有较强关联性,消费群体高度重合,销售场所和渠道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文字‘三峰’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中亦均包含‘三峰’二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碗柜、餐具柜、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三峰”与引证商标一“三峰木门”、引证商标二“沃克三峰”、引证商标三“华泽三峰”、引证商标四“裕腾三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申请人商号的使用、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注册日期(2012年6月19日),综合考量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达及争议商标标示商品制售领域,以致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三峰”商标已在碗柜、家具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禁止之情形。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该项规定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其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