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71746号“一塔湖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塔湖图 16871746

阅读:124669 2018-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一塔湖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对第16871746号“一塔湖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北京大学”是一所历史悠久、享誉国内…

  申请人:北京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一塔湖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对第16871746号“一塔湖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北京大学”是一所历史悠久、享誉国内外的高等学府,其创办于1898年,初名“京师大学堂”,是中国第一所国立综合性大学,也是当时中国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北京大学”校园内的“未名湖”、“北大图书馆”、“博雅塔”三个著名景观被称为“一塔湖图”,申请人对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保护,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塔湖图”已经成为申请人的代名词,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的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产地、提供者等产生误认,从而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网及校报上对“未名湖”、 “博雅塔”的介绍等;

  2、南方网、《中国青年报》、《北京日报》、《中华读书报》等媒体上刊登的关于“一塔湖图”的文章;

  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考核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2、申请人证据2显示:北京大学校园内现今的“未名湖”景区形成于1921年,“博雅塔”建于1924年,“北大图书馆”前身为“京师大学堂藏书楼”,始建于1898年。上述三个景观为北京大学校园内具有代表性的景观。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15年5月5日之前,上述三个著名景观与“一塔湖图”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是申请人历史及其校园景点的介绍,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考核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其特有名称或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识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本案由已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一塔湖图”指向北京大学校园内的 “博雅塔、未名湖、北大图书馆”三个著名景观,二者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易通过对争议商标的认知,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考核等服务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固定适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871746号“一塔湖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塔湖图 168717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72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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