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光耀长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辉天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59102号“万里长城八达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535262号“八达岭及图”商标、第16714304号“八达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