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同庆楼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86957号“會宾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62955号“会宾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当前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其状态确定之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裁定中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饭店;酒吧;茶馆”服务上宣告无效,在“出租活动房屋”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會宾楼”与引证商标文字“会宾楼”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活动房屋”服务在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