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庄臣亚太(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47946号“庄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8547946号“庄臣”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362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庄臣亚太(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鼎洪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547946号第37类“庄臣”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表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03月15日至2017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在其核定的服务项目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入委托代理公司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的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就将其投入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店面招牌、员工工作服、公司车辆、办公场所等处使用复审商标的图片;
2、被申请人在官网网页相关服务介绍等模块使用复审商标的网页截图;
3、2013年至2016年,被申请人给购买其清洁设备、提供清洁服务的消费者开具发票的图片;
4、2013年至2016年,被申请人与代理加盟商签订的《庄臣品牌加盟商合作运营合同》;
5、被申请人印刷的相关服务宣传页及视频截图;
6、被申请人及其“庄臣”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共四份。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指定服务,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与“庄臣”有关的网页搜索打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同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也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清科创业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清洗机出租、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项目上。经核准,2013年7月25日,北京清科创业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庄臣亚太(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均为其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为小票和发票记账联,其中,小票太过模糊,不能清楚辨识小票所记录的内容,记账联上显示的是被申请人向其他公司出售清洁用品,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是加盟合同,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也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为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其中,只有两份荣誉是体现其商标品牌的。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