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木木美术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57558号“木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商标局引证的第8643219号“木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其次,商标局引证的第25728864号“木木 MM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提出复审,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第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957629号“木木美妆”商标、第13191736号“晓木”商标、第18520933号“木沐”商标、第24284288号“木林MUL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六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由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六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音乐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木木”,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