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大众搬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对第14861186号“大众搬家 DA ZHONG SERVIC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名下第7328345号“大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33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的经营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介绍;2、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档案;4、宣传材料;5、被申请人及其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6、相关公证书;7、被申请人官网侵权信息;8、引证商标二所获荣誉;9、实际使用材料;10、相关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服务合同及百度推广协议(以光盘形式)。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11、(2018)粤73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冷冻食品柜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打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食品柜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打包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即使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在搬家、运输等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大众搬屋”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搬家、运输等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食品柜出租等服务与之所属行业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大众搬屋”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如上所述,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大众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食品柜出租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