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广盛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弘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26443号“YOOT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04547号“YOOTEN及图”商标、第18659663号“柳珍YOOJIN”商标、第19369068号“YMOTIN”商标、第21910811号“YOOJIN LAB”商标、第24070039号“YOOTII”商标、第24430176号“有品仓 YOO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经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YOOTIN”与引证商标一“YOOTEN”,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YOOJIN”,引证商标三“YMOTIN”,引证商标四“YOOJIN LAB”,引证商标五“YOOTII”首字母均相同,整体文字、呼叫、视觉印象等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