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246316号“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 26246316

阅读:13922 2018-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格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46316号“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655379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52462号“PRO…

  申请人:深圳市格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46316号“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655379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52462号“PROVE&R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形状、构图上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艺术化设计,但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字母“R”,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R”、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R”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246316号“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 262463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8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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