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鹏佳源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92327号“叻儿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5428338号“叻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整体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内涵和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叻儿茶”与引证商标文字“叻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核定使用的茶叶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核定使用的茶叶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茶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