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69514号“鲁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鲁工 15269514

阅读:88530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红芹 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对第15269514号“鲁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4752248号“鲁工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

  申请人: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红芹

  

  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对第15269514号“鲁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4752248号“鲁工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了相关公众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企业简介、公司照片;2、商标管理制度及商标注册、转让、续展及许可使用资料;3、专利证书、认证证书;4、产品检验报告;5、广告合同、发票及户外广告牌、车体广告、挂历、海报、参展照片等宣传资料;6、销售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及供货商名单等销售资料;7、审计报告;8、纳税证明;9、所获荣誉、行业排名;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车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建筑)、装载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张介全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张介全将其注册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许可申请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鲁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车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装载机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5-6中的广告宣传照片、经销商及供货商名单均为自行制作,多数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7-9中的大部分经济数据亦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车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装载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委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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