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惠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29772号“SUR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62593号“海浪HA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磋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山词霸、有道等对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翻译;
2、百度百科、申请人中国官网等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百度查询结果及网页打印件;
4、百度、淘宝等对引证商标的搜索结果;
5、其他商标的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URF”构成,其中文可译为“海浪”、“浪花”,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方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球囊导管(医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