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PP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57483号“hp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71975号“HPP及图”商标、第7171976号“HP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流程信息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予以维持,现处于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hpp”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压力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