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65196号“牛二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牛二陈 16765196

阅读:107748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五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众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第16765196号“牛二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四川五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众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第16765196号“牛二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1614号“牛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6179号“牛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牛二”商标已经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想通过搭便车的捷径来实现不劳而获的主观意图明显,其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许可授权书;2、产品检验报告;3、经销合同;4、酒类流通随附单;5、被申请人销售的牛二陈酿酒产品照片;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呼叫、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三、在酒商品上已有众多含有“牛二”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照片中的产品并非源自被申请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牛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五、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包装加工合同、订货合同、承揽合同、广告登记申请表、广告合同、收据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且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制造商生产的牛二陈酿酒产品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2011年6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原注册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转让至四川五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2416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先后转让至四川五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人)、环球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24167号重审第00000012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享有在先权,该两件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经销合同、证据4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牛二”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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