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99704号“超近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03676号“近道”商标、第25758742号“超近道Super Shortcut及图”商标、第13003680号“近道”商标、第12984570号“Scottgol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在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中文“超近道”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近道”,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超近道”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近道”,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