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79741号“吉利汽车GEELY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8463号“吉利”商标、第5462295号“吉利纺织品JILI KNITTING-TEXILE及图”商标、第7851232号“吉利 时尚JILIFASHION”商标、第7418040号“大吉利DAJILI”商标、第9266579号“好吉利goodji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即将期满,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官网查询信息;
2、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撤销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吉利汽车”及英文“GEELY AUTO”构成,其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包含“吉利”,双方商标在为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凉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