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安祈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41070号“豆遇豆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60519号“遇豆”商标、第25796284号“遇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虽包含“豆花”,但与其他要素组合形成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实际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推广情况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豆遇豆花”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豆花”,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