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神州卓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86467号“卓方仙草ZHUOFANGXIANCAO 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19437号“卓方”商标、第3671444号“草”商标、第5730437号“北草地”商标、第17992791号“北草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减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针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减肥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他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减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