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1968号“奕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奕居 7201968

阅读:129739 2017-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古地产酒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唯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01968号“奕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4656号决定,于2016年07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古地产酒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唯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01968号“奕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4656号决定,于2016年07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以下称涉案期间)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夜总会、提供卡拉OK服务、现场表演等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及奕居酒店的官方宣传资料。2、百度百科上关于奕居酒店的介绍。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4、《酒店风云》等杂志对奕居酒店的报道以及各大杂志的百度百科介绍。5、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以“奕居”为关键字的网络检索资料。6、携程网等关于奕居酒店预定信息。7、2013年-2015年期间奕居酒店接待中国客人的名单列表及消费单据。8、有关《伟大的珠宝收藏家》讲座在奕居举办的中国媒体报道。9、申请人官方微博发布的有关奕居酒店举办展览、聚会、音乐会等活动的网页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涉案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从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1-7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夜总会、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判定一个商标是否在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该商标是否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2)该商标是否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3)该商标是否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4)该商标是否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夜总会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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