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84150号“红色小象BABYELEPHANT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36929号“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21467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68274号“四只小象FOUR BABY ELEPHANT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对本案缓裁审理。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的档案信息;
2、相关案件资料;
3、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4、相关广告宣传和销售证据;
5、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对引证。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异议案件审理程序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程序中,但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红色小象”和外文文字“Baby Elephant”及图形组成构成,其显著识别外文文字部分“Baby Elephant”与纯英文的引证商标一“Baby Elephant”、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外文文字部分“FOUR BABY ELEPHAN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红色小象”与引证商标二“红色小象”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四只小象”均包含“小象”,且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无关,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另,引证商标二案件的审理结论对本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