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69514号“贡茶古镇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贡茶古镇及图 12069514

阅读:92343 2017-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0日对第12069514号“贡茶古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97341…

  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0日对第12069514号“贡茶古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9734170号“贡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拥有的商标权利和著作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和在先著作权利的侵犯。二、争议商标中含有古镇二字却并非古镇,属于夸大宣传并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著作权人为周敬耀的作品登记证书;

  4.专利权人为周敬耀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申请人、中国贡茶集团、周敬耀所获部分荣誉

  6.申请人部分宣传照片、店铺照片;

  7.纳税证明、完税证明、纳税申报鉴定报告;

  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广东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立法宗旨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著作权人为周敬耀,并非本案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尤其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保护的作品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规定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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