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17329号“G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LU 9117329

阅读:97757 2017-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融移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尚(泉州)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2日对第9117329号“G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GLU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广泛使用在游…

  申请人:格融移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尚(泉州)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2日对第9117329号“G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GLU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广泛使用在游戏产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标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紧密的联系。2、“GLU及图”设计独特,不晚于2006年12月9日已公开发表,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的权利,也损害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者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05年-2013年腾讯网、搜狐网、游久网等网站对申请人在中国经营活动的报道;

2、申请人“GLU及图”商标在部分国家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部分游戏产品介绍及产品获得好评的报道;

4、(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549号公证书原件;

5、申请人与设计公司绍特品牌公司(SALT BRANDING,LLC)签署的合同附件及2006年12月9日首次公开募股提交文件;

6、国家版权局下发的国作登字-2015-F-00161869号”GLU LOGO“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7、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065号等七件异议裁定书;

8、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道费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后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爱尚(泉州)时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2686007、12686271号等多个“Glu”商标,商标局均以损害申请人著作权为由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对上述异议裁定未申请复审,上述异议裁定已生效。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对“GLU及图”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61869《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作为著作权人享有Glu logo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该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包括搜狐、腾讯科技等多个网站报道其发布手游产品的网页(附有Glu 图样)、申请人与设计公司签署的合同及申请人首次公开募股文件可以证明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完成“Glu”作品并享有Glu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为申请人授权使用从而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117329号“G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LU 91173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2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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