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开普科立辉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98511号“卓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76592号“赛力神 SAILI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6792号“T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35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相同的商品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亦可以共存,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两轮手推车、手推车、清洁用手推车、倾卸式斗车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大客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两轮手推车、手推车、清洁用手推车、倾卸式斗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相同的商品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两轮手推车、手推车、清洁用手推车、倾卸式斗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