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97468号“健康卫士 36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健康卫士 365 16097468

阅读:150575 2017-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傲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97468号“健康卫士 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91735号、第149179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

  申请人:福建傲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97468号“健康卫士 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91735号、第149179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合格证书及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部分“健康卫士”及数字部分“365”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健康卫士”、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文字“365”,且未形成特定含义以便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097468号“健康卫士 36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健康卫士 365 160974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0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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