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6804号“林中宝LINZHONGBAO LZ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林中宝LINZHONGBAO LZB及图 7446804

阅读:25093 2017-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林中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天歌禽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对第7446804号“林中宝LINZHONGBAO LZ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广东林中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天歌禽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对第7446804号“林中宝LINZHONGBAO LZ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林中宝”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且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林中宝”商标曾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为鲜食用菌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96868号“林中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467号“林中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9696号“林中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淡化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鲜食用菌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截图、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申请人简介、异议裁定书、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列表、受理通知书、合同、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名片、厂房和车间照片、培育基地图片、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发票、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合作协议书、广告宣传图片、店面照片、上级领导视察申请人公司资料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29类“死家禽;板鸭;猪肉食品;猎物(非活);蛋”商品上。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冬菇(干制品)等商品、第31类鲜食用菌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一、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16年11月2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其次,本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驰名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主张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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