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24500号“今目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今目标 16724500

阅读:83045 2017-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今目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24500号“今目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527623号“今目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和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671316号“今目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北京今目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24500号“今目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527623号“今目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和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671316号“今目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涉嫌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的荣誉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13301号决定准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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