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纳博特斯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180897号“Rotary Ve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日本注册商标“Rotary Vector”的延续申请。申请商标与该基础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实质上相同,商标样态也完全一样。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具有抄袭或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88146号“VE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其它商标详细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曲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经设计的拉丁字母组合“Rotary Vecto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VECTOR”文字,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确权奉行地域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