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志天设计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1日对第15299603号“SLA STEVE LEUNG ARCHITEC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在先注册的第6067480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7432号“HLAN”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海澜之家”商标与“HLA”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驰名商标批复、著名商标证书;
3、引证商标一、二实际使用照片;
4、宣传合同及发票;
5、相关杂志对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搜索;
3、被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4、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人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SLA”、“STEVE LEUNG ARCHITECTS”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HLA”、引证商标二“HLAN”在字母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海澜之家HEILANHOME”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海澜之家HEILANHOME”商标与争议商标区别较为明显,且其主张驰名的服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区别较大,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