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38250号“ZM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MC及图 4438250

阅读:160060 2017-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志耀 申请人因第4438250号“ZM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0456号决定,于2016年11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志耀

  

  申请人因第4438250号“ZM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0456号决定,于2016年11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1.茶;2.茶饮料”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省级专业外贸公司,于1999年6月在原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基础上整体改制设立。被申请人经营多类商品的进出口和批发业务。申请人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MBE3209220B号采购合同复印件及照片(公证书为原件)及对应进仓单、销售发票复印件;

  2.提货单、箱单、发票(均为复印件);

  3.经公证的MBE2409952A号采购合同复印件及照片(公证书为原件);

  4. EIE2409952号售货合同、提货单、发票(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品;糕点;蜂蜜;食用蜂胶;食用王浆;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2015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以文件抬头形式出现的复审商标标识加公司名称,应视为企业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仅能证明申请人向他人进行商品采购的行为,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且采购合同正文内容亦未涉及复审商标;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2、4为申请人进行货物外贸出口的相关证据,其中的售货合同正文内容未涉及复审商标,相关单据中亦无海关部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用以证明货物已实际出口的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438250号“ZM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MC及图 44382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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