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90830号“至美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至美斋 11290830

阅读:88293 2017-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致美斋酱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至美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对第11290830号“至美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致美斋”商标是广州市第一批“…

  申请人:广州市致美斋酱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至美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对第11290830号“至美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致美斋”商标是广州市第一批“中华老字号”,最早使用时间在公元1608年清朝乾隆年间,连续使用至今已有四百多年的历史,致美斋调味食品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历年位居全国同行业企业前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382931号“致美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报刊杂志对中华老字号“致美斋”的报道;2、部分“致美斋”在报刊电视的广告画面;3、中国调味品协会证明;4、国家级的荣誉证书、省级荣誉证书、市级荣誉证书;5、认定驰名裁定书;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7、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信息;8、国家商务部等14个部委印发的《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8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广州市致美斋食品厂于198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2003年12月,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市致美斋酱园,2011年6月,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市致美斋酱园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致美斋”商标于1993年被认证为中华老字号。申请人引证商标于1998年2月、2004年3月、2007年3月、2013年1月和2016年5月先后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1月27日在第3439463号“致美斋”异议案件裁定中(2010异字第01402号)认定申请人指定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致美斋”商标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指“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致美斋”商标已于2010年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委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结合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其他荣誉材料、广告宣传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致美斋”商标通过申请人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的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较大影响,为公众所知,已经达到了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鉴于申请人文字“致美斋”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呼叫、文字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酱油”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亦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与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290830号“至美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至美斋 112908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7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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