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35389号“格林美孚gm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林美孚gmf及图 12335389

阅读:33290 2017-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3日对第12335389号“格林美孚gm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3日对第12335389号“格林美孚gm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便已经成为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用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85491号“Mobil1 Rac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870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22068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63295号“埃克森美孚能源活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公司外文名称中显示,“格林”对应“Green”,“美孚”对应“Mobil”,可见被申请人充分知晓申请人具有很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引证商标“美孚”和“Mobil”的知名度,并且充分知晓“美孚”和“Mobil”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而建立起来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4、争议商标系对他人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埃克森美孚的网络介绍、财富中文网500强排行榜以及BRANDZ排行榜;2、有关申请人及其美孚在中国的介绍;3、媒体报道;4、申请人和经销商签署的协议;5、照片;6、国家图书馆以“埃克森、美孚、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ExxonMobil”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7、报刊、杂志报道;8、赞助及慈善报道;9、申请人“美孚/MOBIL”商标注册证及产品的使用及宣传材料;10、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以及法院行政判决;11、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12、法院民事判决、刑事判决以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内涵,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外使用的英文字号为“GMF”,而非“Green Mobil”,主观上不存在攀附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利益,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简介、报道以及商标注册列表;2、与美孚相关文字注册成功的案例;3、申请人环境受罚情况;4、销售合同及发票;5、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实际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在质证时提交了部分裁定书、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塑料贴面底层纸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6年2月14日第1491期《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于1981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1983年3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9日。2002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于1981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1983年3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9日。2011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埃克森公司于1999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上。200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2002年4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埃克森美孚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日历、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埃克森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卡板纸等商品上。200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2002年4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埃克森美孚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1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日历等商品上。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1、首先,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凭证、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实际销售润滑油等商品及宣传过程中将中文“美孚”与英文“MOBIL”结合一起进行使用,并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美孚”和“MOBIL”长期作为中英文对应翻译同时使用,曾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裁决认定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美孚”、“MOBIL”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及客观知名度、商标使用领域的受众范围、商标受保护记录,可以认定该中英文标志的对应关系已经为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晓。

  基于前述对中文“美孚”与英文“MOBIL”唯一对应关系的分析, 引证商标四由英文字母“Mobil 1”与“Racing”构成,引证商标五标志由英文字母“EXXON”与“MOBIL”组合而成,“MOBIL”是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一一对应的汉字为“美孚”。争议商标由文字“格林美孚”、字母组合“gmf”及图形构成,对于中国普通公众而言,汉字“格林美孚”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部分“MOBIL”一一对应的汉字“美孚”,与引证商标六、七均包含汉字“美孚”,且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纸、牛皮纸板、包装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纸、卡板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驰名商标权益,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审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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