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谊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曙顺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28718号“鑫昊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063330号“鑫皓宇XINHAO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鑫昊宇”与引证商标“鑫皓宇”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