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苇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建艳
申请人因第5523267号“PEA LOCK WAY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451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PEACOCK WAYS有限公司的主要创始人和股东之一,该公司经过申请人的授权,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就一直将其使用于所有款式的服装上,包括品牌主领标,并同时使用于所有的公司文件、收款发票和付款支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其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为抢夺复审商标。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供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国PEACOCK WAYS CORP公司与大理快乐服装厂签订的3份订货合同及大理快乐服装厂的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旗袍、内衣、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
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2、PEACOCK WAYS CORP公司与 C J'S Elegance公司、ANTIQUE SHOWROOM公司的运货发票及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自称其系PEACOCK WAYS有限公司的主要创始人和股东,授权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PEACOCK WAYS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其次,在案证据中,证据1的订货合同缺乏实际履行证据;证据2的发票缺乏公信力,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照片与发票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PEACOCK WAYS有限公司在美国实际销售复审商标产品,且据申请人所述,上述发票与照片均形成于境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国法域内的实际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PEACOCK WAYS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