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嘉裕晟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3203号“维多利亚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78223号“维多利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59253号“维多利亚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字数、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维多利亚琳”与引证商标一“维多利亚”、引证商标二“维多利亚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帆布箱、包装用皮革封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