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思维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1608号“思围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显著性极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43619号“思维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43553号“思维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思围特”与引证商标一、二“思维特”相比较,二者首尾文字及整体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